洽請指導教授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科際整合法律學研究所研究生洽請指導教授辦法

96年5月30日 95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所務會議通過
96年10 月17日 96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所務會議增訂第2條之1
96年12 月12日 96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所務會議增訂第2條之1第二項
97年10月8日 97學年度第1學期第 1次所務會議修正第2條
106年1月20日 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所務會議(通訊會議)通過修正第1、2、2-1、3條

 

第一條

研究生洽請指導教授以本院專任教師為限,但本院專任教師轉任兼任教師,轉任前所同意之 指導學生不在此限。論文題目應為指導教授專攻或其專攻相關之領域。

如有特殊理由擬延請兼任教師共同指導者,除該兼任教師曾任本院專任教師者外,應事前提 出申請書,敘明理由,經課程委員會同意。

第二條

如因論文題目之需要,經法律學院指導教授同意,本所學生得另委請本校其它學院之專任教師共同指導論文。

如有特殊理由擬延請兼任教師共同指導者,除該兼任教師曾任本院專任教師者外,應事前提 出申請書,敘明理由,經課程委員會同意。

第二條之一

本所學生至遲應於入學後的第四個學期結束前(不包括休學期間)決定指導教授及論文題目。

第三條

本所學生向本所提出指導教授同意書後,次學期起始得提出學位考試之申請。

第四條

本辦法,經本所所務會議通過後,自 93 8 1 日施行。